第三章 生育調節(jié) 第十九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、少生優(yōu)生,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;符合本條例規(guī)定條件的公民,經(jīng)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。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、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婚的為晚婚;已婚婦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妊娠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。 第二十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。 夫妻可以自行選擇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,應當在生育前到一方戶籍所在地鄉(xiāng)(鎮(zhèn))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,免費領取《計劃生育服務手冊》,憑手冊享受計劃生育優(yōu)先優(yōu)惠服務。 《計劃生育服務手冊》樣本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(tǒng)一制定。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,經(jīng)夫妻雙方申請、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,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: 第二十二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(nóng)村居民且以農(nóng)林牧漁業(yè)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,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,經(jīng)夫妻雙方申請、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,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: 第二十五條 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,女方為初育的須年滿二十五周歲,女方為再育的須年滿三十周歲。 第二十六條 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,應當在妊娠前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(xiāng)(鎮(zhèn))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證。申請辦理生育證時應當提交生育申請書,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: (一)雙方的居民身份證、結婚證; (二)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(居)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證明; (三)已收養(yǎng)子女的,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(yǎng)證明; (四)具有本條例規(guī)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證明。 鄉(xiāng)(鎮(zhèn))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公民的生育申請及時受理、審核,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(nèi)將審核意見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。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(nèi)對符合生育條件的發(fā)給生育證;對不符合生育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不批準生育的理由。 第二十七條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,涉及香港、澳門、臺灣同胞的生育以及歸國華僑和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,按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辦理。 第二十八條 病殘兒醫(yī)學鑒定申請,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受理初審后報設區(qū)的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(yī)學鑒定。申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,可以向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重新鑒定。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鑒定結論為終局鑒定。 第二十九條 禁止歧視、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。禁止歧視、虐待、遺棄嬰兒。 溺嬰、遺棄嬰兒和違法送養(yǎng)子女的,不再批準其生育申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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